53号公告限售股增值税条款学习笔记之一
限售股一般是指在限定时间内和条件下限制出售的股票。限售股解禁期满后可以上市流通,性质由限售股变成流通股。限售股在转让环节是否缴纳货劳税是一个长期以来就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大约可以追溯到2009年,主要原因是从2009年开始转让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纳税人(自然人免税)。这个问题终于在2016年8月23日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至此主要宏观方面的限售股货劳税问题已经得到了明确。现结合本人具体的实际工作谈一下对限售股增值税处理政策的心得体会。
一、营业税时的苦乐不均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营业税条例及细则对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发生了变化,修订前仅限于金融机构,修订后包括了所有纳税人。这是政策变化的一个重要点,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进而就衍生出来一个相对普遍问题就是,非金融企业的原始股东转让上市后的限售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主要取决于对于营业税中“金融商品”范围的界定,营业税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商品的定义,金融商品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特征。但是,这个问题从2009年开始到全面“营改增”实施前一直都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当时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是:
营业税中强调的是金融商品买卖行为应该征收营业税,这个买卖应该是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并且能够随时交易变现的,比如交易所市场和全国银行间市场等,而且这个“买”也应该是在这个公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这样才能够称金融商品。而限售股转让业务并没有第一个在公开的交易平台上买的过程,其并不是从二级市场上买进的,而是在企业上市前或者上市后通过特定的方式取得的,并不是通过公开发行在二级市场上买进的,因此,限售股转让业务和一般的金融商品买卖还不一样,业务属性不同,也就不能够适用同样的营业税政策。另外,在企业上市前原始股东持有的会计上核算是在长期股权投资中,并不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中核算,也就是说购入的并不是金融商品,也不应该征收营业税。
但是,在具体的实际业务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的差异比较大,有的地区为了组织收入等原因明确范文规定征收营业税;有的地方很羞涩,发了不予公开的征税文件,记得当时为了减少客户的后续风险,还找了当地地税的朋友,从内网中给拍个照片出来,企业主动交税也是不容易的;也有的地方开始遵循总局没有明确规定暂不征收,但是后来被上级督察内审了,通过内部的会议纪要等明确征收营业税的;也有的地方,没有规定的全凭企业的自觉性……当时也出了一些网上公开报道的征税案例,比如两面针、新大陆以及海南椰岛等。总之,当时有多种处理方式,交和没交的都有,并且就是否溯及既往问题也出现了很多案例,苦乐不均。
二、全面“营改增”时代政策重于明确
在全面“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中依然延续了营业税中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作为征收税范围的规定,但是也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到底什么是金融商品、具体的应该具有什么特征等概念性的基本问题,只不过是通过正列举的方式把金融商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一些资产类的产品纳入到了金融商品的范围中,比如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等,但是限售股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的范围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36号文发布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多个政策类文件,这次税务总局发布的明确“营改增“过程中若干政策征管问题的53号公告把这个争议了数年的问题终于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如下:
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三、限售股增值税政策要点学习体会
(一) 明确了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53号公告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这里明确规定的要作为增值税应税行为处理的是限售股的转让,而不是股权或者股份的转让。在目前的增值税政策中对于按照不同阶段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股权或股份、限售股、上市流通股票),已经明确了转让规定范围内的限售股和上市流通股票行为征收增值税,就目前的情况来判断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者股份的转让行为则不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范围,并且原来的营业税时代也是不征收的。
(二) 转让限售股行为征收增值税适用主体
增值税的主要纳税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企业性单位,比如公司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伙企业等,另外一类为个人,即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53号公告规定的限售股转让行为的纳税人为单位,也就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转让限售股行为免征增值税。免税的原因就是36号文附件4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把原来营业税中111号文免税的规定给平移了过来。因此,常见的持股主体集团性企业、投资公司以及合伙制私募基金等转让限售股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另外,对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等导管作为主体转让限售股的行为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政策中也没有清晰的规定,不过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财产税收处理的基本规定来看,无论公募型基金(目前给予免税待遇)还是私募型基金发生的应税行为应纳缴纳的税收应该由份额持有人(投资人)来承担,由管理人等履行扣缴义务,也就是说不把基金作为一个纳税主体来处理,但是这一点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很少有得到落实的,这既有政策层面供给不充分的问题,也有现实的一线征管操作问题。
(三)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限售股具体范围
53号公告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限售股转让时买入价的确认方式,具体包括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IPO形成的限售股(新股限售股)以及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但是,形成限售股的原因有很多,是否所有的限售股转让都要缴纳增值税呢?53号公告对于限售股这个问题的规定表述如下“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从表述中可以看出,限售股转让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本次明确的是将三种具有普遍性且对纳税人税收利益影响比较大限售股的买入价做了明确,其他没有明确的则按照现行一般性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来处理。也就是说所有原因形成的限售股转让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
股权分置是指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股份按能否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区分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资本流动存在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竞价交易两种价格,资本运营缺乏市场化操作基础。股权分置不能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要求,必须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以对价方式来解决。股权分置改革是解决A股市场相关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目前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
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
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取得流通权后的非流通股,由于受到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称之为股改限售股。
2.IPO形成的限售股(新股限售股)
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为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原股东在上市后套利引起股价的大规模下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股发行上市后,上市前原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能马上交易,必须在锁定1年以上的期限后,才可以上市自由交易。这种存在上市流通期限限定的股票就是新股(IPO)限售股。
3.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1)重大资产重组的界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资产重组才属于重大资产重组,进而形成的限售股转让也就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