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有个性的契税:没过户能退税?——契税条例第一条隐含要件的法律解读 |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税草堂 阅读次数:735 |
|
不久前,在C市举办的疑难案件专家论证会上,我们受命就一起申请退还契税的行政复议案件发表意见。
案情背后略有周折,简要的说,大体是C市A集团因缴纳契税后,因法院执行相关问题使其未能最终取得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向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的契税,未得到税务机关同意,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征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契税的纳税义务构成要件中,是否须将完成法律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作为要件之一。
——A集团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移权属征税,没转移权属当然就不应该征税,已经缴的也应该退税。
——税务机关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既然依合同转移确认纳税义务,就说明不须具备权属转移的条件,契税条例第一条应作签订转移权属合同的理解。
既然大家的争议在于契税纳税义务的构成要件问题,那我们就讨论一下在这个问题上,契税究竟与其他税种有何不同?契税条例第一条究竟是否隐含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要件?
我给C市的建议很简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应理解为契税纳税义务的最终成立须以完成法律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为要件。
为什么?先看一看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的解释。只举三条依据:
1)国税函[2002]622号:“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在予以退还”。
2)国税函[2008]438号:“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3)财税[2011]32号:“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虽然有了这些依据,但还无法解释与上位法——契税条例第八条的关系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分析这些规则背后的逻辑。
尽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但结合财政部、税务总局上述文件,可以解释为主要为便利征管对契税设置的预缴程序。
因为,所有合同均有最终不履行的可能,而契税纳税人的普遍性决定了权属登记法律程序完成后又难以征管,所以税法需要规定一个时间节点作为缴纳义务发生,当然,也允许未最终完成交易的可以退还。
所以说,从严格意义上,在权属登记之前所缴税款只是预缴契税款,在权属登记完成时才真正确定其纳税义务,从而预缴契税款转变为契税。
关于本案中权属转移问题应无大争议,依《物权法》和物权登记部门的登记,可以认为A集团原来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发生物权效力。实际上该案还涉及某市中院执行有关问题,这里不作过多分析,另外可能涉及物权法出台与契税条例关系问题等,以后有机会再和读者朋友分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