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攀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金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45附2号。
法定代表人余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谢安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义,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攀枝花金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正义、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工商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金泰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012年6月30日,金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三区“金碧天下”商品房楼盘开始交房,2013年12月31日,金泰公司开发的“公园大地”商品房楼盘也开始交房。在交房前,金泰公司通过发布交房公告,告知购房者交房的相关信息,其中包含了收房应缴纳款项:购房余款、契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产证及土地费用、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等,其公告上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需缴纳0.05%的印花税。在交房过程中,金泰公司将0.05%的印花税夹杂在契税、维修基金等其他代收费用中一并向购房者收取,并要求购房者必须交清其规定的所有费用后,方可拿到房屋钥匙。金泰公司在交房过程中向“金碧天下”880户购房者共计收取印花税177499元,向“公园大地”21户购房者共计收取印花税4603元,两笔合计182102元,计入金泰公司财务账册其他应付款科目中。2014年5月13日,工商局接群众举报,立案调查。工商局调查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川工商攀处(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泰公司以内部规定的的形式,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已经收取的印花税全额退还给购房者,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82102元。
同时查明,2008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者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金泰公司认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攀处(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纳税人、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等均由法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是公开公布的,金泰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对购买住房的购房者应交纳何种税以及如何交纳应当明知。2008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者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金泰公司作为经营者也应当明知。金泰公司以不是接收文件单位,故不知道暂免征收购房者印花税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实施后,金泰公司仍以代缴印花税的名义,非法向购房者收取钱财,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工商局在对金泰公司处罚时,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泰公司以内部规定的形式,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川工商攀处(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金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处罚对象具有违法行为。本案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上诉人在税务机关的授权下向购房者明示后代收的印花税不是违法所得,且上诉人在财务账目中将该笔费用列为“应付款”,充分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该款的意图;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五日,《攀枝花晚报》房产专刊还刊载收房要交印花税,《攀枝花晚报》作为政府的喉舌和攀枝花市的主流媒体向社会大众宣传的购房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中都列明了要交印花税,该宣传发生在上诉人向购房者代收印花税之后,充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后仍然向购房者收取印花税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推论;
三、上诉人在知晓《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后及时将代收的印花税退还给了购房者,不存在侵占购房者钱财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故金泰公司无权代收购房者相关契税;
二、金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当明知财税(2008)137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即使其不知道,其也应承担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主观过错责任。因此,金泰公司收取购房者买方印花税的行为无论是否故意,均不是我局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三、金泰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者买方印花税列入财务科目中的应付款项目并不能改变其实际控制、占有该笔款项的事实。金泰公司无论以“代收”名义还是其他名义收取购房者的买方印花税,都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从我局对金泰公司总经理赵伟的询问笔录反映,金泰公司至少在2013年11月就已经知道商品房购房者印花税已暂免征收了,但其未采取措施积极退还,2014年5月15日还在收取“公园大地”购房者的买方印花税。故金泰公司对暂免征收购房者印花税的规定知晓后仍继续收取,侵害消费者财产权的主观过错更加明显;
五、《攀枝花晚报》房产专刊刊载收房要交买方印花税是媒体的错误宣传,与本案无关。该宣传不能证明金泰公司不知道购房者印花税已暂免征收的事实,更不能证明金泰公司无侵害消费者财产权的故意。
综上,金泰公司在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委托其代收印花税的情况下,以单位内部会议最终经领导批准后决定实施收取该笔费用,构成了以内部规定的的形式,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加重消费者责任,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要件,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金泰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中,金泰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的《攀枝花晚报》作为证据。2014年9月12日的《攀枝花晚报》房产专刊栏目中《验收房屋应该注意啥,晚报为你提供全攻略》一文中载明:收房要交这些费用:……2、印花税:住房按照总房款的0.05%收取,车位按照总车位款0.05%收取。
二审同时查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被通知人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二审另查明:金泰公司总经理赵伟在工商局对其询问时称:我公司的会计是2013年11月去交的“金碧天下”楼盘的买方印花税,会计去交费的时候得知该费用已经暂免征收。2014年5月收取十余户购房者买方印花税是因新出纳不清楚情况,我们发现后,已主动退还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和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工商局有权对在本市范围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工商局依照《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规定中的“行业规则、惯例和内部规定”为由对金泰公司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
首先,从本案的证据—金泰公司提交的《关于代收税费的说明》看,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者代收购房契税、印花税等是行业惯例,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攀枝花市地税局第六税务所在《关于代收税费的说明》上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和加盖公章的行为证实了代收不是违法;
其次,工商局提交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上载的被通知人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该通知未对社会公布,工商局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本市地方税务局向金泰公司送达或告知了该通知的内容,故金泰公司上诉称其不知晓该通知的理由符合常理。另外,工商局提交的其对金泰公司总经理赵伟的询问笔录反映,金泰公司2013年11月去税务部门缴纳其代收的“金碧天下”楼盘的购房者印花税,该行为间接证实了金泰公司不知晓《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再次,金泰公司将本案所涉的代收购房者的印花税在账目上列为“应付款”,在工商局对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将大多数能通知到的购房者的印花税全部退还,该费用并未构成《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且金泰公司作为房地产交易卖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其已按时缴纳,故金泰公司代收购房者印花税的行为不属于工商局行政处罚适用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杜撰出一个名目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工商局对金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工商局辩称2014年5月金泰公司还在向“公园大地“的购房者收取买方印花税,证实金泰公司存在侵占消费者财产权的故意。本院认为,如金泰公司知晓《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后还在向购房者收取买方印花税,工商局也仅应针对金泰公司此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应针对金泰公司之前的代收行为进行处罚,工商局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攀处(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刘立审判员雷晓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