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假如某企业2011年6月分别与其他企业签订一年期借款合同和特许权使用合同,借款期限和特许权使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付息日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日期都是2012年6月30日。请问:
1、收取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单位2011年所得税汇算时是否不用计算利息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还是收入只在2012年6月确认即可?
2、该企业(支付费用的企业)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是否能扣除下半年企业应该承担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支付的费用应该按照2年扣除还是在支付的当年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参照上述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如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期限跨年度,且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可对上述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支付的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根据问题所述,企业签订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跨年度合同,但不属于提前一次性支付费用。因此,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2012年6月30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应按权责发生制计入企业当期(2011年、2012年)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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