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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责任保险费命运相同的,还有视同销售增值税
     发布时间:2018/12/19    来源:   阅读次数:1332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明确自2018年起,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保险费税前扣除

      1、为什么会朋友圈一片欢腾?

      正如公告解读里面提到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支出属于真实发生的支出,也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为什么又会出现能否扣除的争议呢?

      因为实施条例除了规定财产保险可以扣除之外,还明确规定以外的商业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恰恰国家税务总局在线问答的时候,又引用了该项规定,自然争议就来了,更多不让扣除的做法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增值税能否税前扣除

      与责任保险费命运类似的,还有视同销售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案例】广东省某地税务机关在对辖区内保健品企业进行检查时,就视同销售支出扣除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企业将视同销售支出计入销售费用,对应贷方为“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税务机关以增值税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为由,要求企业做纳税调增处理。

      税务机关的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即视同销售产生了增值税,只能扣除库存商品对应的部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对应的费用部分,不能扣除。

      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企业扣除的是销售费用,不是增值税税金支出,税务机关凭借《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给企业扣除,与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不给企业列支责任保险费用支出的做法类似。

      有了三十一条的规定,再加上负责该事项的税务机关人员的理解偏向,企业要争取税前列支,必须拿出强有力的依据。而对于此类本不应该发生争议的地方,要找出某个税务机关出台的相关依据,很难。

      还好宁波地税曾经有过类似问答,可以拿来用用。以下是税务机关的问答(节选自宁波地税甬地税一函[2012]1号),供参考:

      问:我公司将部分外购的存货(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用于给消费者品尝,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已经按照视同销售进行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该视同销售部分所形成的销项税额,我公司计入了相关费用,请问:该部分销项税额可否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

      答:供消费者品尝应当理解为你公司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该项费用包括存货成本及增值税销项税额,对于该项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进行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

      问题在于,当税企争议发生时,类似地方性的文件、在线问答,税企双方都朝着对自身有利的地方用。企业尽可能找自己有利的文件、问答提供给税务局,而其他地方的文件、问答(包括总局在线问答),税务机关有时候也是选择性的认可。为了统一口径,类似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文的补丁文件还会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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