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委托代征税款、委托代开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税款,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主管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相关税收法律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内容代税务机关征收税(含费,下同)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开发票,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组织,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相关单位或组织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主管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代征人和代开人统称为受托人。
第二章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
(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二)私房出租纳税人;
(三)其他。
第五条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和代开发票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由主管税务所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主管税务分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代开人代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委托代开事项和代开人,经审查,确认委托代征、代开相关内容,与代征人和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一)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附件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从事委托代征或委托代开。原则上,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格需同时认定。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三)。受托方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需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代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发票业务和发票管理,确保票款安全。委托人应当定期对代征和代开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因某些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受托人解散、注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六)委托人与受托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条 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四)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附件五),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手续。
受托人在协议期限未满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终止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税务机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确定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义务,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
(二)负责统筹协调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分局对委托事项的审批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代开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登记代征人和代开人以及代征点和代开点的相关信息;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对委托事项的日常管理职责:
(一)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登记受托人户管信息,进行税种核定和发票核定。核定时应区分代征税款和自缴税款,代开发票和自用发票。
(二)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三)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代开人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通用完税证管理情况等;
(四)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
(五)督促代征人和代开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检查;
(六)上述列举之外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代征人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及时将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定额等数据录入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系统。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通用完税凭证开具金额与税款一致,并按规定解缴入库。为降低现金管理风险,具备相关条件的代征人应采用POS机收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代开人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符合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六),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第二十一条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代开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分别验旧发票。
第二十二条代开人保管通用机打发票,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代开人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的代征税款或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受托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因受托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应向受托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等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人的除外。受托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委托人应当在要求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受托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关其他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纳税人对受托人征税行为或代开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具体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受托人对委托人具体行为不服的,可向委托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和《代开发票申请表》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5.终止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6.代开发票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