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人询问,单位招用“临时工”,支付的报酬是按工资薪金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临时工”的身份从法律意义上已经消失,法律不再承认“临时工”。
与此前“临时工”身份类似的有两种情形,一是用工单位雇佣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二是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的个人。
《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此外,对于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报酬方面,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按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与用工单位没有雇佣关系的“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方式。也就是,“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一样都是用工单位的雇员。
对于上述两类人员取得的报酬,支付单位究竟是按工资薪金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呢?判断标准就是:支付单位与取得报酬的个人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印发)的界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据此,用工单位即便雇佣的是“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应为工资薪金,只是按小时计酬标准计算的工资薪金。支付单位应按支付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用工单位向没有雇佣关系的个人支付报酬,实际就是购买个人独立提供的技艺或劳务,向其支付的是该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的劳务报酬。支付单位应按支付劳务报酬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均属于个人综合所得。取得上述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符合需要进行汇算清缴情形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结清个人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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