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下属县分支机构2008年租用的营业用房(系国有资产,挂在县交通局名下),当时政府承诺免收五年租金。目前,县地税局检查时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要求我公司分支机构补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我公司认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而不由本公司缴纳房产税。但县地税指出该条例只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不具有普遍性。请问我公司县分支机构免收租金的营业用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此,除非特殊情况,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此规定也是在产权无纠纷的情况下,由产权所有人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的规定。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此条规定的纳税人仍是房产所有人,只不过由使用人来代缴纳房产税。
根据问题所述,租赁双方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否则,应按无租使用房产,由使用单位代缴纳房产税。
财税[2009]12号文件是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规定(注意这里的“等”字),内容涉及的不只是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一项政策规定,因此,财税[2009]12号文件适用所有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