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我们在案例一的基础上来看案例二。其他情况都不变,只是付款主体发生了改变。既然A公司和S公司都是集团的母公司,他们约定,合同还是各自签订,但是,所有的审计费先全部由A公司支付给S公司。然后,B公司和C公司再分别支付给A公司(当然,这个可能支付,也可能在跨国公司内部通过netting的方式就抵消了)。同时,S公司取得A公司支付的审计费收入后再分别支付给T公司和U公司(这个也一样,可能支付,也可能在跨国公司内部通过netting方式抵消了)。
这里要注意,这个案例和我们上一篇举的案例不一样,并不是A公司直接S公司直接签审计服务协议,然后S公司做A过的A公司审计,B国的T公司做B公司审计,C国的U公司做C公司审计。这个就涉及到A公司对B、C公司的接续提供(onwardsupply)和S公司和U公司、T公司之间,以U公司、T公司名义给S公司提供审计服务,但实际是直接提供给服务合同以外的第三方(directsupply)。我们这个案例中,不存在这个问题,A公司和S公司之间,B公司和T公司之间,C公司和U公司之间仍是分别存在三个独立的服务合同的。
案例分析
OECD报告的结论是,款项的支付并不影响基于商业协议对劳务实际消费地的判定问题。根据主规则,跨境增值税劳务都应该在劳务的接受方实际生产经营地所在国征税。
当然,OECD这个案例举得其实不是太好。因此,这两个案例分析下来并不涉及跨境劳务问题。但是,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的问题就是,在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管中,我们对于商业协议的判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劳务的接受方必须要根据商业协议判定。比如,在案例一中,OECD报告就指出了那份框架性协议由于相关要素不具备,不属于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界定中的商业协议,就不能根据这个框架性协议进行税收界定。同时,在案例二中要注意,虽然A公司和B、C公司之间有款项支付,S公司和U、T公司之间有款项支付。但并不是有款项支付,他们之间就一定有商业协议,不能仅仅根据款项支付来界定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权。所以,我们为什么要单独写一篇文章来分析何为跨境劳务增值税下的商业协议?正是因为,对合格商业协议的识别构成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管的基础。
下篇预告
我们上面的分析都是假设劳务的接受方只在一个国家有生产经营场所。但是,在实践中,劳务的接受方在其他国家也有生产经营场所。比如,中国一建在南非有一个工程项目。中国A设计院和中国一建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为中国一建在南非的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请注意哦,合同是中国境内的中国一建和中国A设计院签订的。但是,设计服务是针对中国一建在南非的工程。款项是中国一建直接支付给中国A设计院的。这个我们能算中国A设计院是劳务出口吗,还是算中国一建接受服务后再出口到南非。这个目前文件没有规定。
再比如,最新的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3号公告说: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属于境外劳务。换句话说,中国一建去南非施工,南非A公司和中国一建签订了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虽然合同是和中国一建签订的,但是这个不算中国一建劳务进口。那么,53号文只是说了建筑服务、工程监理、工程勘察勘探(这部分劳务在OECD报告中要适用特别的规则,我们后面会专门讲)。那如果一家澳洲的设计事务所和中国一建签订一份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就是针对中国一建在南非项目的设计。此时,中国公司支付澳洲设计事务所设计款时,是否算进口设计服务,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呢?这点没有明确,因为,53号公告并没有涉及到建筑设计。
我上面举的这些案例实际上就涉及到OECD报告中关于MLE(multiplelocationsentity)情况下跨境劳务增值税规则的运用问题了。
因为中国一建的生产经营场所虽然在中国,但是其在南非提供工程,实际在南非的工程构成了其在增值税下的常设机构(establishment)。因此,虽然中国A设计院是和中国一建签订的设计合同,但实际却是向中国一建在南非的那个常设机构提供的(澳洲事务所也同样)。
这里大家注意,在跨境劳务增值税体系下,我们也涉及到增值税下的常设机构(establishment)界定。我在前面的问题说过,OECD报告要求相关国家要界定何为增值税下的常设机构(establishment),以便清晰运用规则解决征税权归属,这里大家应该能理解了。所以,我们下一篇就要来谈这些有意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