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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最新契税公告遇上土地增值税纳税证明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1879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4日,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DH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市H区地方税务局有关“契税缴纳纠纷”作出了二审判决,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上诉人DH公司因要求B市H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B市H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DH公司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及12月30日向H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提交了B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其中,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DH公司与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6403043元抵偿债务,依照相关规定,上述房产归DH公司所有。
      
      H地税局对DH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DH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口头告知其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DH公司认为H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H地税局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
      
      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中,H区地税局认定DH公司的申请不属于134号通知第二条、12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该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
      
      44号通知系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本案中,DH公司与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并不属于44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DH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DH公司的诉讼请求。
      
      DH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H地税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本案中,DH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系B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就土地增值税管理以及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涉税的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H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DH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不属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在该公司未提交上述涉税证明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DH公司起诉要求判令H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DH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官析法】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契税申报缴纳时的申报资料提交问题。与前次烟台的案例不同的是,烟台的案例是房屋拍卖后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之争,而本案的争议则是,何种情形下可以不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即可办理契税申报的问题。焦点又是法院强制拍卖、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与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区别。
      
      根据B市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情况下,房地产承受人持身份证明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初审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可以办理房地产的契税申报缴纳事项。税务机关对法院强制拍卖、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的,不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本案最终认定:B市地税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如果是诉讼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则不属于可以不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范围。
      
      【本案启示】

      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行政诉讼的二审是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那么如果是现在发生类似争议,又该如何处理呢?
      
      2015年9月25日公布并同时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了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可以不提供购房发票的两种情形: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由于本公告第一种情形中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税务机关制作的文书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且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并不常见,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此都比较陌生,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
      
      一、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书,司法实践中,执行裁定适用于执行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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